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黃凱祥所有之車號KC─五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九三巷擬右轉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僑愛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九三巷之號誌燈係紅燈,即逕自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進入長興路,適有乙○○騎乘登記車主為邱益旺之車號N五T—0八七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亦於斯時因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乙○○摔出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面部挫傷、下巴裂傷二公分、四肢多處挫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等傷害。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乙○○受傷,竟因無照駕駛恐遭警發現,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問:於何時?在何地?發生車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至十五分許,八德市○○路四九三巷口發生車禍。(問:當時駕車行駛方向?車禍發生經過?車速?)當時我由長興路四九三巷出來要右轉往僑愛方向,對方由中壢方向行駛長興路要往八德方向走,對方撞到我左後門,摔了出去後我因為嚇到加上我又沒有駕照所以我沒停車查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當時我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與證人乙○○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逕自駕駛車輛上路,對於用人之危險甚鉅,又被告闖紅燈與證人乙○○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乙○○受傷後猶逃逸,然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