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廣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廣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法人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廣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61號,下稱廣喆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雇主,明知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荷重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應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然廣喆公司所設置之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尚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未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充任該機械之操作人員,該公司之廠長陳世祿(另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斯時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起重機尚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劉清乾亦非可操作該機械之合格人員之情況下,由亦疏未注意其本身非可操作該機械之合格人員,即不得操作該機械之劉清乾,負責操作上開起重機將鑄模框吊起後再脫模,利用鏟砂機從事清砂工作。嗣劉清乾蹲跪於鏟砂機鏟斗旁,欲撿拾掉於鏟砂機輪胎下之起重機遙控器時,因起重機所懸吊之鑄模框滑(晃)動滑向鏟砂機鏟斗方向,而將劉清乾夾於鑄模框與產砂機鏟斗間而肇事,劉清乾因此受有頦部6 ×1 公分擦傷,左耳道1 ×0 ‧5 公分裂傷與5 ×1 公分擦傷、右外頸部右胸部至左右季肋部45×27公分擦傷、併左右胸部多支肋骨及胸骨骨折、併呈皮下氣腫、左胸外側部左腹側部29×5公分擦傷延伸至背部、左肩胛部5 ×0 ‧2 公分及4 ×1公分擦傷、脊椎部(胸椎)22×5 公分擦傷、左腹側部至左腰部及腰椎部35×15公分擦傷、右膝前部3 ×2 公分擦傷、左上臂後部10×10公分擦傷、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之傷害,同事李肇賢雖立即聞聲查看,迅即移動鏟砂機鏟斗,將劉清乾移出,並通知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惟劉清乾延至同日12時20分許,終因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次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廣喆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就該公司所設置之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尚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該機械之操作人員,亦未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竟由被害人劉清乾於工作時操作使用上開起重機,因而肇生本件勞工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肇賢、劉杰連於警詢指述事故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起重機遙控器之照片14張、現場圖1 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含現場圖1 張與現場照片8 張)可稽。由此足認被告廣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對於該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及被害人並非該起重機之合格操作人員知之甚詳,於前開時、地,竟由被害人劉清乾使用及操作該起重機將鑄模框吊起後再脫模,利用鏟砂機從事清砂工作,致被害人蹲跪於鏟砂機鏟斗旁,欲撿拾掉於鏟砂機輪胎下之起重機遙控器時,因起重機所懸吊之鑄模框滑(晃)動滑向鏟砂機鏟斗方向而將被害人夾於鑄模框與鏟砂機鏟斗間而肇事,被害人因受有上開氣血胸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甲○○指訴在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2 張為憑。而被害人之死亡實乃係被告廣喆公司之廠長陳世祿違反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廣喆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乙○○則為被告廣喆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置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乙○○及法人廣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不作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及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及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廣喆公司既僱用被害人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另被告乙○○則為被告廣喆公司之負責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廣喆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罰金。被告廣喆公司係法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廣喆公司,明知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荷重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應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竟就廣喆公司設置之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情況下,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被害人充任該機械之操作人員,致被害人即勞工劉乾清在作業中遭鑄模框及鏟斗夾擊受傷後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乙○○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被告廣喆公司及乙○○於意外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廣喆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91號卷第52頁),業已支付完畢,及斟酌被告廣喆公司於本件工安意外發生後,業已提出安全衛生復工改善計畫書(見同上卷第12至51頁),請人協助改善及派人受訓,而被告乙○○亦坦承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廣喆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及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