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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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