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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蘇昭蓉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音悅琉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亥○○」、「卯○○」、「辰○○」簽名各壹枚、音悅琉璃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委任書上偽造之「許超惠」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申○○係夫妻,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32 號至362 號「音悅琉璃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委託「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32 號至362 號」之「音悅琉璃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恐出席人數不足,竟共同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接續由乙○○在「音悅琉璃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下稱簽到簿)」偽造住戶「亥○○」、「卯○○」之簽名各1 枚、申○○在上開簽到簿偽造住戶「辰○○」簽名1 枚,且由申○○在「音悅琉璃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委任書(下稱授權委任書)」偽造住戶「許超惠」之簽名1 枚及盜用許超惠購屋時所留存之印章加蓋於該授權委任書上1 次,以示住戶許超惠委託乙○○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向辦理該會議簽到之齊家公司秘書蕭瑞鳳行使,而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乙○○、彭瑞蓮、楊麗蓁、郭芝緞、傅懷恩、劉炳宗、呂正琪、張美雲等8 人後,由齊家公司人員持上開會議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亥○○、卯○○、辰○○、許超惠本人、其他音悅琉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桃園縣政府關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95年10月4 日偵查中訊問時坦承:許超惠的授權書是我於95年1 月8 日在會場寫的,我太太申○○拿許超惠已經簽名蓋章後的授權書過來,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並填寫許超惠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又因為我怕會開不起來,所以我才會簽別人的名字,亥○○、卯○○是我簽的,但其他名字我看不出來,這個會議並不是我主導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是想把人數湊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第191 頁);另被告申○○亦分別於95年5 月24日、95年10月4 日偵查中訊問時坦承:我是音悅琉璃社區售屋小姐,認識許超惠及其妻,跟他們很熟,因此自認填寫許超惠授權書,他不會反對,所以我才在授權委任書上簽許超惠姓名,許超惠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是用當初買房子簽合約書留存的印章所蓋,而辰○○是我的客戶,簽到簿上辰○○部分我並沒有跟他們說,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有可能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第192 頁);證人蕭瑞鳳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是齊家公司的秘書,當天辦理住戶報告,清點人數等(偵卷第53頁),可證明被告乙○○、申○○在上揭時、地所召開音悅琉璃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偽造住戶亥○○、卯○○、辰○○在簽到簿上之簽名,並偽造許超惠名義之授權書進而向齊家公司之蕭瑞鳳行使等情實屬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被告乙○○、申○○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被告乙○○、申○○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乙○○、申○○;㈢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論罪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乙○○、申○○行為時之刑法為適用依據,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施行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乙○○、申○○之情形,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申○○基於犯意聯絡,在95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住戶簽名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上1 紙偽造住戶「許超惠」簽名,並持向齊家公司秘書蕭瑞鳳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於簽到簿上偽造住戶簽名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該等簽到簿之簽名並非表示該名冊為遭偽造署押名義者所製作,實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單純於出席會議之簿冊上報到簽名,其簽名尚難認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應仍屬單純之署名,然檢察官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偽造署押、盜蓋「許超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申○○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促進社區管理之公共事務,使音悅琉璃社區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能順利召開,然以偽造授權委任書及其他住戶簽名之不正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音悅琉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偽造之「亥○○」、「卯○○」、「辰○○」簽名各1 枚、音悅琉璃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委任書上偽造之「許超惠」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音悅琉璃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許超惠」授權委任書,被告2 人已持以行使,已非被告2 人所有,而授權委任書上盜蓋之「許超惠」印章所得之印文又非屬刑法第219 條必要沒收之物,亦非被告2 人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申○○於95年1 月8 日,在音悅琉璃社區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另有偽造其他住戶丁○○、子○○、未○○、丑○○、癸○○、巳○○、辛○○、午○○、甲○○、戊○○、庚○○、天○○、寅○○、己○○等14人之簽名,惟查,被告乙○○、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在簽到簿上偽造上開14人之簽名,並有證人林家妘(原名丑○○)、午○○、甲○○、庚○○、天○○、未○○、辛○○、寅○○、丙○○、壬○○、酉○○、戌○○等12人,分別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及96 年11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5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簽到簿上之簽名,雖可確定均非自己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但均不曉得係何人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不足可採,況證人丙○○、壬○○、酉○○、戌○○之證述,並不能確認上開住戶之簽名確係被告乙○○、申○○所偽造,且檢察官將簽到簿影本及被告乙○○、申○○偵查中庭書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資料不足,應再蒐集類同筆跡而予以檢還囑鑑資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7 8680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2 頁),亦無法證明上開14人之簽名係由被告乙○○、申○○所偽造,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署名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亥○○、卯○○、辰○○簽名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7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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