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黃竹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淨重僅0.93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條所載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粉末0.93公克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6 個(總重1.3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