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曾因違反職役職,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6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 月18日確定,同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其等犯本罪之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