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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臺(含IC板玖片)、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代幣貳仟零貳拾枚、機臺鑰匙伍把及電源接收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明」),自民國96年4 月底某日起,受僱於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8 號之「巨大娃娃城」(負責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命員警調查中)擔任店員,除負責看顧於不詳時間起擺設在店內之電動賭博機臺「麻將機臺」1 臺、「彈珠機臺」3 臺、「小瑪莉機臺」2 臺、「水果盤機臺」1 臺及「7PK 撲克牌機臺」2 臺外,並兌換代幣予客人及在洗分時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乙○○即與「小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自其受僱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臺顯示積分,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巨大娃娃城城」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即以此積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96年5 月2 日19時15分許,適有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該「麻將機臺」電子賭博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賭博機具9 臺(含IC板9 片)、代幣2,020 枚、賭資新臺幣(下同)6,900 元、機臺鑰匙5 把及電源接收遙控器1 臺,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5 月2 日有於上址擔任店員的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去幫「小明」代班,伊不清楚「小明」的年籍,伊也無法聯絡上「小明」,伊沒有換代幣給賭客,該家店係在販賣機臺,只有讓客人試玩機臺,伊有先拿代幣給客人,客人不用拿金錢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5 月2 日16時許,伊有到該店玩麻將賭博機臺,伊拿500 元向被告換取100 枚代幣,玩法是1 比2 (1 分即5 元)壓分後開始把玩,若押中則可得到倍數的賭金,被告有說贏得之累積分數可以換取金錢,伊前後講的不一致是因為伊還沒有換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四維派出所的員警,96年5 月2 日伊有到巨大娃娃城臨檢,伊接獲線報說巨大娃娃城有擺設賭博機臺,當天總共有5 名員警到現場,該店的大門是關起來營業的,被告看見認識的人才會開門,被告看見員警敲門,就將全部機臺關機,伊有請被告將機臺打開,但是被告不配合,後來伊請水電工來檢查線路,發現控制的地方是在屋頂上面,水電工才將機臺的電打開,甲○○看見員警在前面敲門,要從後門逃走,剛好被在後門留守的同事抓到,伊在現場有問甲○○該處是否可以換錢,甲○○表示該處可以洗分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證述,改證稱:被告並無告訴伊「巨大娃娃城」可以洗分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處若無賭博情事,證人甲○○僅單純把玩電動機臺,證人甲○○何需於員警執行臨檢時,欲從後門逃逸?且於偵查中,證人甲○○亦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認證人甲○○犯後態度良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甲○○事後翻異證述,顯屬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小明」、該店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擺設機臺從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臺賭博機臺9 臺(含IC板9 片)、代幣2,020 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6,900 元被告雖否認為賭博所用之財物,惟上開扣案之現金6,900 元,係在櫃臺查獲,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被告僅受雇之店員,鮮少有店員顧店時將自身財物與店內財物放置在一起,而扣案之現金,又以硬幣方式排列,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上開扣案之現金亦應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臺鑰匙5 把及電源接收遙控器1 臺,供本案賭博犯罪使用之物,且為共犯即負責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查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僅受僱在「巨大娃娃城」工作,亦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他人所提供而經營,被告則係受僱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之收入為與他人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被告雖就賭博之犯行與實際共同經營者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於受僱於實際經營者,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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