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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49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⑴、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非法施用麻藥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販賣麻藥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5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轉讓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徒刑接續執行,至89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須至92年6 月24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前假釋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3年5 月5 日,並與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至95年5 月31日始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1 份附卷可稽。⑵、本院審酌被告成年後自民國84年起即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其本次驗尿報告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其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然本院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業據證人溫千慧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該證人雖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翻異證詞而曲意迴護被告,然仍證稱被告之友人拜託被告拿毒品,被告只有意思意思收一點錢等語,益見其警訊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自被告被扣案之手機內之內容觀之,亦顯然他人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非其辯稱之其向他人買安非他命,本案並扣得被告之電子秤1 台、分裝袋5 包,此顯然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物證,故被告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未遂罪(即若查無販賣對象,並傳訊到案,則應認定為販賣未遂)(無論如何,均非檢察官所不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是自無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之問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追辦),而電子秤1 台、分裝袋5 包,因本院認係供其販毒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被扣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49公克)雖亦得為其販毒之物證,然同時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是本院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再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自應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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