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 年1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9 月19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