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原指述本案被告林家德另與同案被告邱旭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07公克),惟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13102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