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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100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下午3 、4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路永康公園旁友人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拘提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撥打電話向高美惠購買,並分次與高美惠、古仁俊、林尚緯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卷第11至16頁、第37至38頁),惟查:

1.另案被告高美惠、古仁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係因民眾提供情資,使循線查獲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3 月1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4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另案被告高美惠、古仁俊所涉前揭罪嫌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另被告雖供述本案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林尚緯」,檢警亦因其供述而追查,惟林尚緯尚未到案,檢警仍在偵查中一情,有前揭函文、職務報告及104 年6 月1 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4 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足見本案審結前,檢警尚未因而查獲林尚緯,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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