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39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