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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臺滿貫大亨麻將臺貳臺(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臺貳臺(含IC板貳片)、雙魚座七PK貳臺(含IC板貳片)、金歡喜景品參臺(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臺滿貫大亨麻將臺貳臺(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臺貳臺(含IC板貳片)、雙魚座七PK貳臺(含IC板貳片)、金歡喜景品參臺(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⑴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電通市娃娃城內,以新臺幣(下同)開分2000元把玩超級大舞臺賭博電動玩具機臺,並贏得5000分後,向甲○○換得5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而扣得乙○○贏得之賭資3000元。⑵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受雇於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乙○○貪圖小利至電通市娃娃城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再念及渠等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非鉅,暨渠等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因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2 臺(含IC板2 片)、「滿貫大亨麻將臺」2 臺(含IC板2 片)、「雙魚座7PK 」2 臺(含IC板2 片)、「金歡喜景品」3 臺(含IC板3 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11700 元,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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