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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協商後,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臺滿貫大亨麻將臺貳臺(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臺貳臺(含IC板貳片)、雙魚座七PK貳臺(含IC板貳片)、金歡喜景品參臺(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5 月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犯罪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5號1 樓「電通市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2 臺、「滿貫大亨」2 臺、「雙魚座7PK 」2 臺、「金歡喜景品」3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復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代價,聘僱同具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韋臻(已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負責顧店、洗分工作,其玩法則係由賭客告知陳韋臻開分後,如押注贏得分數達一定積分,則可依不同機臺之比例,由陳韋臻洗分兌換金錢,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注即遭機具沒入歸甲○○所有,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8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具賭博犯意之楊仁輝(已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並扣得前開機具9 臺(均含IC板),以及賭資1 萬170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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