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章賢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11月19日、95年1 月19日先後二次向被害人昶信冷凍空調工程公司 (下稱昶信公司)訂 貨,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94,829 元、4,736 元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1000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修正已將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除符合接續犯實質一罪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19日、95年1 月19日二次詐欺被害人昶信公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負擔貨款,竟仍先後二次向被害人昶信公司訂購貨物,並簽發早已經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之信威企業社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1 紙交付被害人昶信公司,使被害人昶信公司信以為真,而分別5 次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詎清償日屆至,該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亦逃逸無蹤,致使被害人昶信公司求償無門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昶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之信威企業社之支票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交付被害人昶信公司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