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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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金歡禧景品彈珠台各乙台(含IC板共陸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