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竊得之該輛KX-5288 號自小客車,係仍值新台幣20,0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竊車之用等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