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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尹良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捌拾伍片、附表二所示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壹佰肆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神鬼無間」等影音光碟、附表二所示之「梁靜茹-親親」等音樂光碟,均為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盜版音樂光碟,係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美商時代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等、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以每片影音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每片音樂光碟十八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片名之影音光碟、音樂光碟若干片,且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文化夜市內,意圖散布而將上開重製光碟公開陳列於攤位上,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六分許被查獲時止,先後在該址攤位,以影音光碟每片一百元、音樂光碟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販賣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多人,共計得款一千三百餘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八十五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三片。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曾彥儒、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施同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各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以及盜版影音光碟八十五片、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三片扣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散布」行為本即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換言之,在立法評價上係將多次「散布」之行為包括視為一罪,準此,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六分許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一罪。又被告散布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所示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取締仿冒光碟專案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八十五片、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三片,嗣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公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九、三十之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向警方提出告訴,其他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此部分未據告訴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本件非告訴乃論,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上開扣案光碟均違犯著作權法等情,故本件除業經告訴人告訴部分,其餘部分雖未經告訴,然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依職權上網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告訴之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並販賣散布上開重製光碟,數量約二百餘片,業經販賣販賣部分,所得約一千三百元,散布數量非多,然仍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賣出後不到一日即為警查獲,散佈時間尚短,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重製盜版影音光碟八十五片、附表二所示重製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三片,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上開重製光碟所得之一千三百餘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一千三百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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