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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翔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編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翔仕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劉博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劉博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劉博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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