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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王琬婷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貳臺、「大舞臺」貳臺、「滿貫大亨麻將臺」壹臺(共含IC板伍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代幣貳仟壹佰伍拾枚、開分鑰匙壹支、電門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王琬婷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貳臺、「大舞臺」貳臺、「滿貫大亨麻將臺」

壹台(共含IC板伍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代幣貳仟壹佰伍拾枚、開分鑰匙壹支、電門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查獲代幣2150枚(櫃抬1750枚、機臺內400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代幣255 枚;又開分鑰匙1 支、電門遙控器1支,均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㈡證據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檢察查紀錄表1 份、喬裝賭客警員王威智、蔡榮峻職務報告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王琬婷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王琬婷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又本次擺設電子遊戲機為5 臺,擺設期間非長,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 臺、「大舞臺」2 臺、「滿貫大亨麻將臺」1 台(共含IC板5 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2150枚、賭資1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之開分鑰匙1 支、電門遙控器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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