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 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一審判決均誤載為馮鳳「婷」,應予更正)因違反毒品危害方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有關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5年9 月30日下午約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之「遊騎兵電動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外,其餘均引用原一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癌症末期患者,已經多次化學治療,因醫師所開立之止痛藥無法完全止痛,不得已下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施用止痛,故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以期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遊騎兵電動遊藝場」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共14小包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共14小包、該等14小包白色粉末狀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而該14小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520 號鑑定書附卷足參。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未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CH/2006/A067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足徵被告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確尚未施用而持有即為警查獲,均核與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相符。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14小包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達14小包,但總淨重僅0.57公克而已,持有之時間非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 (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3.24公克), 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93年6 月10日住院,同年6 月11日接受右側乳癌切除手術,術後又曾多次住院及門診,直至96年5 月15日止仍在門診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預約回診單附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患乳癌之疾,其辯稱係因患部疼痛購買海洛因欲施用止痛應為可採。本院認被告以其所患癌症欲施用海洛因止痛,與一般持有毒品者之情形有別,不能一概而論,且被告無其他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