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貳點壹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應為下列之更正:「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重2.8 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後淨重2.122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顆粒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後淨重2.1225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96年5 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7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因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難,應視同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盡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