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5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合議改行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曾於少年時期3 度犯竊盜非行,經本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少年搶奪非行,經本院裁處交付感化教育並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成年後又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再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在案,再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於96年間尚有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前科表1 紙附卷可稽。㈡、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其上開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