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強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48 號之「大潤發大賣場」店內購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適甲○○亦在該賣場內購物並將所有咖啡色手提皮包1 只放置在購物車上,乙○○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上開咖啡色手提皮包1 只得手,並欲離去。嗣經該賣場職員簡清田經由監視錄影發現上情而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簡清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甫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 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7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