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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
├────┼─────────────┼─────────────┤
│犯罪日期│95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95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及同│
│        │                          │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        │
├─┬──┼─────────────┼─────────────┤
│偵│機關│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01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桃簡第800 號        │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95年4 月28日              │96年2 月2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      │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判├──┼─────────────┼─────────────┤
│決│確定│95年6 月2 日              │96年3 月26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標準│)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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