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編號二之罪,減為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編號三之罪,減為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各裁判所認定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先確定之裁判確定前,均合於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最後所犯最後確定且合於定執行刑之偽造貨幣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即依本條例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換言之,如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時,其管轄法院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準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為特別規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本院自應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