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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3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04月15日起至│93年09月06日    │
│              │93年06月25日止  │                │
├───┬───┼────────┼────────┤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及│  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查    ├───┼────────┼────────┤
│    案│  年  │93              │93              │
│年    ├───┼────────┼────────┤
│    號│  字  │毒偵            │速偵            │
│度    ├───┼────────┼────────┤
│      │  號  │1922            │246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年│93              │93              │
│      │案├─┼────────┼────────┤
│  後  │  │字│訴              │桃簡            │
│      │號├─┼────────┼────────┤
│  事  │  │號│1222            │1672            │
│      ├─┼─┼────────┼────────┤
│  實  │判│年│93              │93              │
│      │決├─┼────────┼────────┤
│  審  │日│月│10              │11              │
│      │期├─┼────────┼────────┤
│      │  │日│15              │03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年│同上            │同上            │
│  確  │案├─┼────────┼────────┤
│      │  │字│                │                │
│  定  │號├─┼────────┼────────┤
│      │  │號│                │                │
│  日  ├─┼─┼────────┼────────┤
│      │確│年│93              │93              │
│  期  │定├─┼────────┼────────┤
│      │日│月│11              │12              │
│      │期├─┼────────┼────────┤
│      │  │日│05              │09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為第三條所定之罪│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款          │,但宣告刑未逾一│
│條例          │                │年六月,符合第二│
│              │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勞役之折算標準│元三百元即新臺幣│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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