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減刑後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一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1.就上開附表所示之三罪,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卷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之犯罪部分,分別予以減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準此,受刑人所得減刑之罪,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而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動輒對已執行之罪減刑起見,解釋上又應以聲請時該罪之實際執行狀況為準,是故,如已經執行完畢之罪,嗣後因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重新計算其執行期間時,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自不能再予減刑,何況受刑人所犯之某罪能否減刑,係專屬於該罪之事由,應獨立判斷其有無減刑原因,亦不應視該罪與其他罪之法律關係而有異。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聲請意旨所載明(載於聲請書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罪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亦不能以該罪必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致回復為未執行之狀態為由,予以減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藥事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藥事法83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項 │例第11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月28日 │95年1月20日 │94年1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 │ │偵字第7066號 │偵字第17797號 │毒偵字第1267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院 │院 │院 │ │ 事├────┼───────┼───────┼───────┤ │ 實│案號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 │ 審│ │433號 │2333號 │1074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5月17日 │95年9月15日 │94年4月2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院 │院 │院 │ │ 判├────┼───────┼───────┼───────┤ │ 決│案號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 │ │ │433 號 │2333號 │1074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 │95年12月11日 │94年8月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依中華民國九十│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 │條例 │ │ │例第8條第1項反│ │ │ │ │面解釋,本件不│ │ │ │ │合於減刑之規定│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 │不得減刑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 │銀元參佰元即新│ │ │準 │ │臺幣壹仟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