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ОО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