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編號3 、4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符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2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