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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而駕駛罪        │                │
├────────┼────────┼────────┤
│       宣       │罰金銀元壹萬伍仟│有期徒刑參月    │
│       告       │元              │                │
│       刑       │                │                │
├────────┼────────┼────────┤
│所          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刑法第二一六條、│
│                │三              │第二一0條      │
│法          條  │                │                │
├────┬───┼────────┴────────┤
│   犯   │  年  │              九十一              │
│   罪   ├───┼─────────────────┤
│   日   │  月  │                九                │
│   期   ├───┼─────────────────┤
│        │  日  │               十一               │
├────┼───┼─────────────────┤
│最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年│              九十二              │
│實      │  ├─┼─────────────────┤
│審      │  │字│              桃交簡              │
│        │  ├─┼─────────────────┤
│        │號│號│              三二三              │
│        ├─┼─┼─────────────────┤
│        │判│年│              九十二              │
│        │決├─┼─────────────────┤
│        │日│月│                七                │
│        │期├─┼─────────────────┤
│        │  │日│              二十二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年│              九十二              │
│        │  ├─┼─────────────────┤
│定      │  │字│              桃交簡              │
│        │  ├─┼─────────────────┤
│        │號│號│              三二三              │
│        ├─┼─┼─────────────────┤
│判      │確│年│              九十二              │
│        │定├─┼─────────────────┤
│        │日│月│                九                │
│        │期├─┼─────────────────┤
│決      │  │日│               十九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柒仟伍佰│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權期間或罰金額  │元              │伍日            │
├────────┼────────┼────────┤
│易科罰金、易服勞│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同左      │
│役折算標準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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