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書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0條│表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 │項 │ │ │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94年7月13日至95年1月25日 │94年6 月15日、94年10月27日│94年7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 │ │、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15│96小時內某時至95年1 月18日│ │ │ │日、95年1 月27日、95年4 月│ │ │ │ │2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089號、4840號、│度偵字第19683號 │度毒偵字第4089號、4840號、│ │ │5644號 │ │56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69│ │ │ │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65號 │95年度易字第985號 │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 │95年11月3日 │95年11月2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聲請│95年度易字第985號 │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 │ │ 判│ │書附表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 │ │ │ │ │ │2365號 ) │ │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 月30日 │95年12月4日 │96年12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