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罪併與附表所示等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壢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2 月7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5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顯然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 部分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6 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聲請,均有違誤,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所犯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 │名及法│刑法第216 條、│毒品罪 │罪 │ │條 │第21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3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92年9月13日 │92年5月2日 │92年5月2日 │ │期 │ │92年9月13日 │ │ │ │ │93年4月25日 │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2年│ │關及案│度偵字第3086號│度毒偵字第2840│度毒偵字第2840│ │號 │ │、2842號、93年│、2842號、93年│ │ │ │度毒偵字第1883│度毒偵字第1883│ │ │ │號 │號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院 │ │事├─┼───────┼───────┼───────┤ │實│案│92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 │審│號│1811號 │1422號 │1422號 │ │ ├─┼───────┼───────┼───────┤ │ │判│92年12月23日 │93年9月30日 │93年9月30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院 │ │判├─┼───────┼───────┼───────┤ │決│案│92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 │ │號│1811號 │1422號 │1422號 │ │ ├─┼───────┼───────┼───────┤ │ │確│93年2月7日 │93年12月24日 │93年12月24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1月又 │有期徒刑3 月又│有期徒刑1 月又│ │民國96│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 │年罪犯│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 │減刑條│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 │例減刑│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後之刑│ │ │ │ │期、褫│ │ │ │ │奪公權│ │ │ │ │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編 號│ 4 │ 5 │ 6 │ ├───┼───────┼───────┼───────┤ │所犯罪│竊盜罪 │幫助掩飾因自己│雇用大陸地區人│ │名及法│刑法第320條第1│重大犯罪所得財│民在台灣地區從│ │條 │項 │物罪 │事未經許可之工│ │ │ │洗錢防制法第9 │作罪 │ │ │ │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例制第15條第4 │ │ │ │ │款 │ ├───┼───────┼───────┼───────┤ │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6萬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元,如易服勞役│ │ │300元折算1日 │3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900 │ │ │ │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92年11月9日 │92年9月9日 │91年7月初起至 │ │期 │ │ │同年8 月7 日止│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3年│桃園地檢署93年│ │關及案│度偵字第19220 │度偵字第16214 │度撤緩偵字第21│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院 │ │事├─┼───────┼───────┼───────┤ │實│案│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 │審│號│122號 │874號 │1080號 │ │ ├─┼───────┼───────┼───────┤ │ │判│93年2月24日 │93年7月12日 │93年10月21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院 │ │判├─┼───────┼───────┼───────┤ │決│案│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 │ │號│122號 │874號 │1080號 │ │ ├─┼───────┼───────┼───────┤ │ │確│93年4月1日 │93年8月20日 │93年11月29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1 月又│罰金新臺幣3萬 │ │民國96│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元,如易服勞役│ │年減刑│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 元│ │條例減│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即新臺幣900 元│ │刑後之│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折算1日 │ │刑期、│ │ │ │ │褫奪公│ │ │ │ │權期間│ │ │ │ │或罰金│ │ │ │ │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