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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罪併與附表所示等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壢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2 月7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5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顯然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 部分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6 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聲請,均有違誤,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所犯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
│名及法│刑法第216 條、│毒品罪        │罪            │
│條    │第21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3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92年9月13日   │92年5月2日    │92年5月2日    │
│期    │              │92年9月13日   │              │
│      │              │93年4月25日   │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2年│
│關及案│度偵字第3086號│度毒偵字第2840│度毒偵字第2840│
│號    │              │、2842號、93年│、2842號、93年│
│      │              │度毒偵字第1883│度毒偵字第1883│
│      │              │號            │號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院            │
│事├─┼───────┼───────┼───────┤
│實│案│92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
│審│號│1811號        │1422號        │1422號        │
│  ├─┼───────┼───────┼───────┤
│  │判│92年12月23日  │93年9月30日   │93年9月30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院            │
│判├─┼───────┼───────┼───────┤
│決│案│92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
│  │號│1811號        │1422號        │1422號        │
│  ├─┼───────┼───────┼───────┤
│  │確│93年2月7日    │93年12月24日  │93年12月24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1月又 │有期徒刑3 月又│有期徒刑1 月又│
│民國96│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
│年罪犯│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
│減刑條│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
│例減刑│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後之刑│              │              │              │
│期、褫│              │              │              │
│奪公權│              │              │              │
│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編  號│    4         │     5        │     6        │
├───┼───────┼───────┼───────┤
│所犯罪│竊盜罪        │幫助掩飾因自己│雇用大陸地區人│
│名及法│刑法第320條第1│重大犯罪所得財│民在台灣地區從│
│條    │項            │物罪          │事未經許可之工│
│      │              │洗錢防制法第9 │作罪          │
│      │              │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例制第15條第4 │
│      │              │              │款            │
├───┼───────┼───────┼───────┤
│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6萬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元,如易服勞役│
│      │300元折算1日  │3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900 │
│      │              │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92年11月9日   │92年9月9日    │91年7月初起至 │
│期    │              │              │同年8 月7 日止│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3年│桃園地檢署93年│
│關及案│度偵字第19220 │度偵字第16214 │度撤緩偵字第21│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院            │
│事├─┼───────┼───────┼───────┤
│實│案│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
│審│號│122號         │874號         │1080號        │
│  ├─┼───────┼───────┼───────┤
│  │判│93年2月24日   │93年7月12日   │93年10月21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院            │
│判├─┼───────┼───────┼───────┤
│決│案│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
│  │號│122號         │874號         │1080號        │
│  ├─┼───────┼───────┼───────┤
│  │確│93年4月1日    │93年8月20日   │93年11月29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1 月又│罰金新臺幣3萬 │
│民國96│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元,如易服勞役│
│年減刑│金,以銀元300 │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 元│
│條例減│元即新臺幣900 │元即新臺幣900 │即新臺幣900 元│
│刑後之│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折算1日       │
│刑期、│              │              │              │
│褫奪公│              │              │              │
│權期間│              │              │              │
│或罰金│              │              │              │
│額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