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宣 │ │ │ │ │ 告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刑 │ │ │ │ ├────────┼────────┼────────┼────────┤ │所 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刑法第185 條之4 │ │ │ │項 │ │ │ │法 條 │ │ │ │ ├────┬───┼────────┼────────┼────────┤ │ 犯 │ 年 │ 94 │ 94 │ │ │ 罪 ├───┼────────┼────────┼────────┤ │ 日 │ 月 │ 1 │ 1 │ │ │ 期 ├───┼────────┼────────┼────────┤ │ │ 日 │ 30 │ 30 │ │ ├────┼───┼────────┼────────┼────────┤ │偵 及│機 關│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年 │ 94 │ 同左 │ │ │ 案├───┼────────┼────────┼────────┤ │年 │ 字 │ 偵 │ │ │ │ ├───┼────────┼────────┼────────┤ │度 號│ 號 │ 9495 │ │ │ ├────┼───┼────────┼────────┼────────┤ │最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年│94 │ 同左 │ │ │實 │ ├─┼────────┼────────┼────────┤ │審 │ │字│交訴 │ │ │ │ │ ├─┼────────┼────────┼────────┤ │ │號│號│137 │ │ │ │ ├─┼─┼────────┼────────┼────────┤ │ │判│年│95 │ 95 │ │ │ │決├─┼────────┼────────┼────────┤ │ │日│月│9 │ 9 │ │ │ │期├─┼────────┼────────┼────────┤ │ │ │日│22 │ 22 │ │ ├────┼─┴─┼────────┼────────┼────────┤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年│94 │ 同左 │ │ │ │ ├─┼────────┼────────┼────────┤ │定 │ │字│交訴 │ │ │ │ │ ├─┼────────┼────────┼────────┤ │ │號│號│137 │ │ │ │ ├─┼─┼────────┼────────┼────────┤ │判 │確│年│95 │ 95 │ │ │ │定├─┼────────┼────────┼────────┤ │ │日│月│10 │ 10 │ │ │ │期├─┼────────┼────────┼────────┤ │決 │ │日│16 │ 16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 同左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幣九百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