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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貨幣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 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89年10 月10日        │88年12月9 日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 89年度偵字第15758號      │88年度偵字第26573號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89年度易字第3104號        │89年度訴字第503號         │
│事實審├───┼─────────────┼─────────────┤
│      │判  決│90年5月9日                │90年3月7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89年度易字第3104號        │89年度訴字第503號         │
│判  決├───┼─────────────┼─────────────┤
│      │判  決│90年7月13日               │90年4月16日               │
│      │確  定│                          │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
│十六年罪犯減刑│                          │不予減刑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備註:受刑人甲○○因犯上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15日│
│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7 月16日,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
│算日為96年3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11月16日。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29日17時50分許    │95年4 月30日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 95年度偵字第11428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
│事實審├───┼─────────────┼─────────────┤
│      │判  決│95年9月8日                │95年11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
│判  決├───┼─────────────┼─────────────┤
│      │判  決│95年10月2日               │96年1月26日               │
│      │確  定│                          │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