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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一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附表編號五所示罰金部分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二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5 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認附表所示各罪皆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復聲請就編號三、

四、七號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製造可發射│製造可發射│連續竊盜  │行使偽造私│
│              │子彈具有殺│子彈具有殺│          │文書      │
│              │傷力之改造│傷力之改造│          │          │
│              │玩具手槍  │玩具手槍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7 │
│              │年2 月    │台幣6 萬元│月        │月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20 │刑法第216 │
│              │械管制條例│械管制條例│條第1 項  │條        │
│              │第11條第1 │第11條第1 │          │          │
│              │項、第12條│項、第12條│          │          │
│              │第1 項    │第1 項    │          │          │
├───────┼─────┼─────┼─────┼─────┤
│  犯罪日期    │90年1 月6 │90年1 月6 │89年11月24│89年10月20│
│              │日        │日        │日下午3 時│日        │
│              │          │          │許、同日下│          │
│              │          │          │午5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關年度及案號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0年度偵│署90年度偵│署90年度偵│署90年度偵│
│              │字第2094號│字第2094號│字第2149號│字第6050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
│  後│        │院        │院        │院        │方法院    │
│  事├────┼─────┼─────┼─────┼─────┤
│  實│案號    │91年度上訴│91年度上訴│91年度上易│90年度訴字│
│  審│        │字第17號  │字第17號  │字第304 號│第1252號  │
│    ├────┼─────┼─────┼─────┼─────┤
│    │判決日期│91年2 月8 │91年2 月8 │91年3 月22│90年11月2 │
│    │        │日        │日        │日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
│  定│        │院        │院        │院        │方法院    │
│  判├────┼─────┼─────┼─────┼─────┤
│  決│案號    │91年度上訴│91年度上訴│91年度上易│90年度訴字│
│    │        │字第17號  │字第17號  │字第304 號│第1252號  │
│    ├────┼─────┼─────┼─────┼─────┤
│    │確定日期│91年3 月21│91年3 月21│91年3 月22│91年7 月1 │
│    │        │日        │日        │日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 條第1 │第3 條第1 │第2 條第1 │第2 條第1 │
│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4 款  │項第4 款  │項第3 款  │項第3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不符合減刑│不符合減刑│有期徒刑叁│有期徒刑叁│
│              │          │          │月又拾伍日│月又拾伍日│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賭博      │施用第二級│竊盜      │
│              │          │毒品      │          │
├───────┼─────┼─────┼─────┤
│   宣告刑     │新台幣9 千│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1 │
│              │元(即銀元│月        │年        │
│              │3 千元)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20 │
│              │條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              │          │條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90年9 月初│91年6 月2 │91年2 月26│
│              │某日      │日下午2 時│日        │
│              │          │許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關年度及案號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0年度偵│署91年度毒│署92年度偵│
│              │字第18237 │偵字第1366│字第9394號│
│              │號        │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事├────┼─────┼─────┼─────┤
│  實│案號    │91年度桃簡│91年度桃簡│92年度易字│
│  審│        │字第42號  │字第1352號│第992 號  │
│    ├────┼─────┼─────┼─────┤
│    │判決日期│91年6 月3 │91年12月9 │92年10月22│
│    │        │日        │日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定│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判├────┼─────┼─────┼─────┤
│  決│案號    │91年度桃簡│91年度桃簡│92年度易字│
│    │        │字第42號  │字第1352號│第992 號  │
│    ├────┼─────┼─────┼─────┤
│    │確定日期│92年2 月6 │92年2 月24│93年1 月15│
│    │        │日        │日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第2 條第1 │第2 條第1 │
│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3 款  │項第3 款  │項第3 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    │罰金新台幣│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陸│
│              │肆仟伍佰元│月又拾伍日│月        │
│              │(即銀元壹│          │          │
│              │仟伍佰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