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3 及編號4 、5 、6 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項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2 月20日、95年6 月16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26日│95年3 月間某日、95年4 月2 │ │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6 月│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6 │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 年4│ │ │26日) │月26日)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1355、1873號 │度毒偵字第1355、1873號 │度偵字第7762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95年度易字第59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8月18日 │95年8月18日 │95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95年度易字第594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9月18日 │95年9月18日 │95年8月1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 │額 │算1日 │算1日 │折算1日 │ ├───────┼─────────────┴─────────────┴─────────────┤ │附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 │95年11月21日 │ │ │ │植為95年9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0154號 │度毒偵字第5491號 │度偵字第24493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95年度訴字第2697號 │96年度易字第11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3月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95年度訴字第2697號 │96年度易字第111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5日 │95年1月29日 │96年4月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