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之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又如附表編號1 、2 、3 、4、5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應更正為「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裁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 、2 、3 、4、5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然附表編號1 、2 、3 、4 、5 、9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度總合為4 年10月又15日,有該裁定附表可稽,足見上開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不可能超過4 年10月又15日,上開主文欄之記載顯為數字之誤算。再查,附表編號1 、2 、3 、4 、5 、9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度總合雖為4 年10月又15日,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若未定應執行之刑度總合則為5 年2 月,故上開4 年10月又15日應再依5 年與5 年2 月之比例減輕之,依此,附表編號1 、2 、3 、4 、5 、9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再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15日。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