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通緝及嗣經緝獲之時間均在本條例生效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是否屬本條所定排除於減刑條例適用之範圍,尚生疑義。本院以為,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至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者,依本條後段文義解釋觀之,其固然符合「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之文意,惟法律解釋及適用不僅文義解釋,此處如僅以文義解釋,得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經緝獲」者,不得減刑之結論,顯無法通過法治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解釋),即自法律解釋層次,亦與體系解釋有悖,以下分述之:
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言(憲法解釋):查對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亦於施行前經緝獲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言,於通緝及緝獲當時,本條例尚未施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憲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尤其本條係例外不得減刑之不利益行為人之規定,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更不得溯及既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曾針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著有以下判決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等語,亦同本院之見解。
㈡自補充法律漏洞之公平性言(體系解釋):對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言,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解釋,不論係自動到案或經緝獲,亦不論接受裁判之時間,均得依本條例規定,享受減刑寬典,業如前述。惟此等通緝被告(或受刑人),於通緝時當已明知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相較於本條例施行前,未及得知有減刑條例之通緝被告(或受刑人)言,其逃避法律制裁之惡意當更明顯,如僅依文義解釋認為後者反不得減刑,絕非立法者之原意(參見本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所指「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等語)。是即令認為立法者未明定是否自動歸案之時間,應以本條例施行後為基準,產生所謂「法律漏洞」(就此而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顯較此次立法技術及用語為佳),依體系解釋,亦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法律適用方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不應適用本條例第五條,而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基於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或法律適用公平性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緝獲之被告(或受刑人),並非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末值一提者,按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要求的為實質平等,大法官在歷來多件解釋中不斷闡釋其中意旨謂: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參見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四一號、第四一二號)。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更是開宗明義即宣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等語(釋字第五八四、五九六、
六一四、六一八號解釋同意旨)。查本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於施行後始經緝獲(非自動歸案)者,適屬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對象,惟相較於施行前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者,二者通緝時間均在本條例施行前,何以祇因非自動歸案之時間分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而有得減與不得減刑之差別待遇,不僅有失公平(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且其間區別對待是否合理、正當,以及本條例就此並無明定過渡期間條款,以資緩衝適用,是否害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而有違平等原則、法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頗值商榷,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通緝及緝獲(非自動歸案)之時間均在本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前,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本件所犯各罪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
四、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