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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林家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其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本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前開3 罪得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之罪定應執行刑,則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施用一級毒品罪            │施用ㄧ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2│95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0│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5日   │
│              │日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之│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2 │                          │
│              │某時點止(聲請書誤載為95年│日)                      │                          │
│              │6月12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838號           │度毒偵字第2759號          │度毒偵字第323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95年度訴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字第54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              │95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30日               │
│    │        │                          │95年12月24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95年度訴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字第546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11月27日              │96年1月15日               │96年4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臺幣900元折算1日          │臺幣900元折算1日          │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罪                    │幫助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5日                │95年8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0646號           │度偵字第2064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9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6月18日               │96年6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4、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