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就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前開2 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2 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ㄧ級毒品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7日              │94年11月27日              │95年5 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6 日某時│
│              │                          │                          │許止(聲請書略載為95年5 月│
│              │                          │                          │3日 至同年6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6年2月5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準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9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                        │                          │                          │
├───────┼─────────────┼─────────────┼─────────────┤
│  犯罪日期    │95年5月3日                │95年5月2日                │95年9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度偵字第11313號           │度偵字第2087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26日              │
│    │        │96年2 月5 日)            │96年3 月12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2月5日                │96年3月12日               │96年3月1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準            │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