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就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前開2 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2 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ㄧ級毒品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7日 │94年11月27日 │95年5 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6 日某時│ │ │ │ │許止(聲請書略載為95年5 月│ │ │ │ │3日 至同年6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6年2月5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準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9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 │ │ │ ├───────┼─────────────┼─────────────┼─────────────┤ │ 犯罪日期 │95年5月3日 │95年5月2日 │95年9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度偵字第11313號 │度偵字第2087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26日 │ │ │ │96年2 月5 日) │96年3 月12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2月5日 │96年3月12日 │96年3月1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準 │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