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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五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二、三所減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五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恐嚇罪 │吸食麻藥 ││ │項第一款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 │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八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 (民國)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年八月八日止 │年八月八日止 │├───┬───┼───────────┼───────────┼───────────┤

│關及案├───┼───────────┼───────────┼───────────┤│號 │案 號 │八十年偵字第九三七九號│八十年偵字第九三七九號│八十年偵字第九三七九號││ │ │ │ │ │├───┼───┼───────────┼───────────┼───────────┤│最後事│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 │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 │ │ │ ││ ├───┼───────────┼───────────┼───────────┤│ │判 決 │八十年十二月五日 │八十年十二月五日 │八十年十二月五日 ││ │日 期 │ │ │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 │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 │確 定 │八十一年一月八日 │八十一年一月八日 │八十一年一月八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要件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年罪犯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條條第一項第三款 ││條例 │第條第一項第十七款) │ │ │├───────┼───────────┼───────────┼───────────┤│減刑後宣告刑 │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二月 │└───────┴───────────┴───────────┴───────────┘┌───────┬───────────┬───────────┬───────────┐│ 編 號 │ 四 │ 五 │ │├───────┼───────────┼───────────┼───────────┤│ 罪 名 │恐嚇 │詐欺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八月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 (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五│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五│ ││ │ │七號 │七號 │ │├───┼───┼───────────┼───────────┼───────────┤│最後事│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案 號 │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三三號│ ││ │ │ │ │ ││ ├───┼───────────┼───────────┼───────────┤│ │判 決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 ││ │日 期 │ │ │ │├───┼───┼───────────┼───────────┼───────────┤│確定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 │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三三號│ ││ ├───┼───────────┼───────────┼───────────┤│ │確 定 │九十四年五月七日 │九十四年五月七日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要件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 │├───────┼───────────┼───────────┼───────────┤│減刑後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偵查機│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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