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另案在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 │賭博罪 │ ├───────┼────────────┼─────────────┤ │ 宣 告 刑 │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罰金銀元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玖佰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 │ │段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八九七三 │八三九六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案├─┼────────────┼─────────────┤ │ 後 │ │字│桃簡 │易 │ │ │號├─┼────────────┼─────────────┤ │ 事 │ │號│一0七三 │八0九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八 │十一 │ │ │期├─┼────────────┼─────────────┤ │ │ │日│二十五 │十七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桃簡 │易 │ │ 定 │號├─┼────────────┼─────────────┤ │ │ │日│一0七三 │八0九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十 │三 │ │ │期├─┼────────────┼─────────────┤ │ │ │日│一 │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 │ │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