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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另案在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            │賭博罪                    │
├───────┼────────────┼─────────────┤
│  宣  告  刑  │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罰金銀元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玖佰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              │                        │段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八九七三                │八三九六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案├─┼────────────┼─────────────┤
│  後  │  │字│桃簡                    │易                        │
│      │號├─┼────────────┼─────────────┤
│  事  │  │號│一0七三                │八0九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八                      │十一                      │
│      │期├─┼────────────┼─────────────┤
│      │  │日│二十五                  │十七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桃簡                    │易                        │
│  定  │號├─┼────────────┼─────────────┤
│      │  │日│一0七三                │八0九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十                      │三                       │
│      │期├─┼────────────┼─────────────┤
│      │  │日│一                     │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
│              │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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