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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七之罪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四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

一、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四、七所示之罰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四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亦予裁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舉之罪,並經宣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減刑,其併科罰金部分,亦不予減刑。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未經許可製造│未經許可製造│侵占遺失物  │
│        │品          │可發射金屬或│可發射金屬或│            │
│        │            │子彈具有殺傷│子彈具有殺傷│            │
│        │            │力玩具手槍之│力玩具手槍之│            │
│        │            │主要組成零件│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罰金壹仟元  │
│        │            │貳月        │幣伍萬元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37條 │
│        │條例第10條第│管制條例第13│管制條例第13│            │
│        │2項         │條第1項     │條第1項     │            │
│        │            │            │            │            │
├────┼──────┼──────┼──────┼──────┤
│犯罪日期│92年9 月22日│93年3月中旬 │93年3月中旬 │93年1月11日 │
│        │13時30分許為│某日        │某日        │            │
│        │警採尿前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許          │            │            │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偵│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2年度毒偵字│93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
│  │    │第3029號    │6056號      │6056號      │6056號      │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法院        │            │            │            │
│後├──┼──────┼──────┼──────┼──────┤
│事│案號│93年度壢簡字│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
│實│    │第660號     │第819號     │第819號     │第819號     │
│審├──┼──────┼──────┼──────┼──────┤
│  │判決│93年8月31日 │94年5月3日  │94年5月3日  │94年5月3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
│確├──┼──────┼──────┼──────┼──────┤
│定│案號│93年度壢簡字│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
│判│    │第660號     │第819號     │第819號     │第819號     │
│決├──┼──────┼──────┼──────┼──────┤
│  │確定│93年10月4日 │94年7月7日  │94年7月7日  │94年7月7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3條第1項第│第3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民國九十│3款         │4款         │4款         │3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不符合減刑規│不符合減刑規│罰金伍佰元  │
│、褫奪公│又拾伍日    │定          │定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
│折算標準│            │            │即新台幣玖佰│即新台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
│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        │                │                │萬元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11條第1項     │條例第12條第4項 │條例第1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94年11月5日     │94年11月5日下午 │94年11月5日下午 │
│        │                │某時起至94年11月│某時起至94年11月│
│        │                │6日凌晨零時30分 │6日凌晨零時30分 │
│        │                │許止            │許止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偵│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
│  │    │10953號         │10953號         │10953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                │                │                │
│後├──┼────────┼────────┼────────┤
│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27│95年度訴字第1327│95年度訴字第1327│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95年9月6日      │95年9月6日      │95年9月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27│95年度訴字第1327│95年度訴字第1327│
│判│    │號              │號              │號              │
│決├──┼────────┼────────┼────────┤
│  │確定│95年11月3日     │95年11月3日     │95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又拾│罰金新台幣壹萬伍│
│、褫奪公│伍日            │伍日            │仟元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以新台幣參仟元折│
│折算標準│台幣玖佰元折算壹│台幣玖佰元折算壹│算壹日          │
│        │日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