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5 月8 日,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之行為時間,分別係95年7 月28日及96年1 月5 日,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後,故不合於上揭應併合處罰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竊盜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例 │ │ │ │ ├────────┼─────────┼─────────┼─────────┼─────────┤ │ │有期徒刑3年2月,併│拘役30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科罰金18,000元,如│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 │例第8條第4項 │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底某日起至 │95年6月28日 │95年7月28日 │96年1月5日 │ │ │94年5月25日止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4年偵字第16827號 │95年偵字第15341號 │95年毒偵字第4086號│96年毒偵字第1369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565號 │95年桃簡字第2055號│95年訴字第2338號 │96年訴字第110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月25日 │95年8月24日 │96年2月27日 │96年5月1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565號 │95年桃簡字第2055號│95年訴字第2338號 │96年訴字第110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5月8日 │95年11月22日 │96年4月2日 │96年6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拘役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務之折算標準 │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折算1日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