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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5 月8 日,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之行為時間,分別係95年7 月28日及96年1 月5 日,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後,故不合於上揭應併合處罰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竊盜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例                │                  │                  │                  │
├────────┼─────────┼─────────┼─────────┼─────────┤
│                │有期徒刑3年2月,併│拘役30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科罰金18,000元,如│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                │例第8條第4項      │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底某日起至 │95年6月28日       │95年7月28日       │96年1月5日        │
│                │94年5月25日止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4年偵字第16827號 │95年偵字第15341號 │95年毒偵字第4086號│96年毒偵字第1369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565號  │95年桃簡字第2055號│95年訴字第2338號  │96年訴字第110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月25日       │95年8月24日       │96年2月27日       │96年5月1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565號  │95年桃簡字第2055號│95年訴字第2338號  │96年訴字第110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5月8日        │95年11月22日      │96年4月2日        │96年6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拘役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務之折算標準    │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折算1日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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