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另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此均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共同故買贓物│共同攜帶凶器│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 │竊盜 │品 │品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 │(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第2項 │第1項第3款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 │1項 │2項 │ ├────┼──────┼──────┼──────┼──────┤ │犯罪日期│95年8月24日 │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6日│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偵│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 │ │ │19256號 │25735號 │第930號 │第930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 │實│ │第1819號 │116號 │912號 │912號 │ │審├──┼──────┼──────┼──────┼──────┤ │ │判決│95年12月19日│96年3月28日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 │判│ │第1819號 │116號 │912號 │912號 │ │決├──┼──────┼──────┼──────┼──────┤ │ │確定│96年4月9日 │96年4月23日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民國九十│3款 │3款 │3款 │3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業經本院以96│業經本院以96│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 │、褫奪公│年度聲減字第│年度聲減字第│ │ │ │權期間或│880 號裁定減│880 號裁定減│ │ │ │罰金額 │為有期徒刑壹│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又拾伍日 │月 │ │ │ ├────┼──────┴──────┼──────┼──────┤ │曾定應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 │行部分 │880 號裁定就減得之刑部分,│號案,就未減得之刑部分,判│ │ │定應執行刑為陸月又拾伍日。│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而確定在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