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5 月25日(聲請意│94年5 月25日(聲請意│ │ │旨誤載為96年4 月24日│旨誤載為96年4 月24日│ │ │以前) │以前)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4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1月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