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四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五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經減得之刑,編號四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五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暨對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故買贓物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告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刑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所 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 │法 條 │第10條第2項 │ │項第3款 │第10條第2項 │項第3款 │ ├────────┼────────┼────────┼────────┼────────┼────────┤ │犯 罪 │94年7 月23日、同│94年11月間 │95年1月19日 │96年1 月10日採尿│96年6月13日 │ │日 期 │年9 月9 日回溯96│ │ │前4日內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 │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偵查年度├───┼────────┼────────┼────────┼────────┼────────┤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95年度偵字第3386│同左 │96年度毒偵字第59│96年度偵字第1336│ │ │ │49號、第5738號 │號、第5704號 │ │9號 │7號 │ ├────┼───┼────────┼────────┼────────┼────────┼────────┤ │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同左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 │最 ├───┼────────┼────────┼────────┼────────┼────────┤ │後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95年度上易字第25│同左 │96年度桃簡字第11│96年度易字第929 │ │事 │ │9號 │25號 │ │24號 │號 │ │實 ├───┼────────┼────────┼────────┼────────┼────────┤ │審 │判 決│95年2月13日 │96年3月21日 │同左 │96年5月11日 │96年7月31日 │ │ │日 期│ │ │ │ │ │ ├────┼───┼────────┼────────┼────────┼────────┼────────┤ │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同左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95年度上易字第25│同左 │96年度桃簡字第11│96年度易字第929 │ │判 │ │9號 │25號 │ │24號 │號 │ │決 ├───┼────────┼────────┼────────┼────────┼────────┤ │ │判決確│95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同左 │96年7月3日 │96年8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同左 │不合減刑之規定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不減刑 │ │權期間或罰金額 │伍日 │伍日 │伍日 │伍日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原宣告刑諭知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無 │無 │ │ │標準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