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判決案號應為臺灣高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65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易字第467 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