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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判決案號應為臺灣高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65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易字第467 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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