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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竊盜所用之乙炔鋼瓶,比人還重,而且是用繩索固定在車上,怎麼可能抬起來撞人,是其所犯應非加重竊盜罪云云。
三、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撞擊或焊燒,必致人體受傷,甚而喪命,於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於本案所示之時、地,攜帶乙炔鋼瓶竊盜5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11鄰塔子腳40號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12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並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
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95
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自94年12月10日8 時許起至同日11時
許止,駕駛車號HW-9676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租用之客
觀上足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2 瓶,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 鄰○○道路旁等5 處,分別以氧氣乙炔切割或徒手搬運
之方式,竊取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設置之反光鏡1 座、路牌1
座(貼有標示「桃106 」及「5 」之路牌各1 面)、指示標
誌1 座(貼有反光指示牌2 面)、「桃106 」及「5 」路牌
各1 面等物得手,並均放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載離現場。嗣
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同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旁,
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暨起獲物品
照片1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並有乙炔鋼瓶2
瓶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被告行為後:㈠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㈡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新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逕依舊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因之,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之規定。
三、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屬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撞擊人之身體,必致人體受傷,
甚而喪命,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乙炔鋼瓶於上
揭時、地行竊5 次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
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只要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行為人可得
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而被告既自承:其為警查
獲時,上開反光鏡、路牌、指示標誌等物,均已放置於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足見其已破壞物品所有人之持有
關係,並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力,依上開
說明,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尚未
既遂,洵屬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係案發當日之8 時許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分別於同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旁
等5 個不同處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反光鏡等物品,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隱,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之時
間、地點,著手竊取該等物品,亦屬誤會。被告先後5 次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
以94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該案宣判未久,即
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非予重懲顯難矯治其劣行,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
屬允洽,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乙炔鋼瓶2 瓶,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